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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4-20
  •  

     

    杭劳就[2000]211号 杭档发[2000]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失业人员档案,为失业人员就业创造有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是指对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的未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杭州市档案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杭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杭州市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未经批准的其他单位和机构不得从事失业人员档案的管理。

    第五条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的主要职责:

    1、接收、整理、鉴定、保管、转递失业人员档案;

    2、出具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学历学位、出国政审等相关证明;

    3、经批准按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4、维护失业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做好保密和保护工作;

    5、补充、完善失业期间产生的有关档案材料;

    6、办理与失业人员档案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持有上岗证,并定期参加档案业务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章 失业人员的档案接收与转递

    第七条 失业人员档案材料一般应包括:

    1、履历材料;

    2、自传材料;

    3、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4、学历材料、专业技术职务和岗位技能材料;

    5、政审材料;

    6、参加党派、群众团体材料;

    7、奖励材料;

    8、处分材料(包括甄别、复查、免予处分、处理意见);

    9、劳动合同、招生、招工、调动、聘用、任免、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辞职)等材料;

    10、按规定应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天内将其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并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失业保险基金缴纳证和失业人员户口簿复印件送达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九条 对当年未升学的毕(肄)业生,学校须将其档案及户口簿复印件在当年年底前送达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条 送达的档案材料须经系统整理、编目,完整齐全,符合档案整理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档案转递时,应由单位派专人送达,不得由失业人员本人自带转递。

    第十二条 接收档案时,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必须进行核对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凭失业人员招工录用通知、单位行政介绍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提取档案,档案管理人员须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因升学、入伍等,需转递档案的,须凭升学、入伍等有效证明提取。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将其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死亡,其档案免费保存5年后,按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代为保管档案,档案寄存保管费用由其亲属承担,对其中曾有一定社会声望的,其档案应按规定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保管

    第十七条 就业管理服务部门要对失业人员档案进行科学分类,有序排列,统一编号,并依次登记案卷目录,建立台帐。

    第十八条 建立专用的档案库,配备铁质档案柜,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尘、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用先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保存寿命。

    第十九条 应用计算机辅助失业人员档案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条 档案材料的销毁。经鉴定确需销毁的档案材料,应编制销毁清册,报杭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杭州市档案局备案,严格按档案材料程序予以销毁。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查阅工作制度。

    1、查阅失业人员档案须按规定严格报批登记手续。查阅者应2人以上,并出具查阅单位行政介绍信,申明查阅理由。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查阅失业人员档案。

    2、查阅档案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加添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私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凡需出具失业人员档案有关证明的,须经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同意批准,出具证明的存根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因各种原因发生情况变化,其档案要求继续保管或需继续保管,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可按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批准的规定项目收取服务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和利用服务中有违法行为,由杭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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